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073号
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贲。
委托代理人:张莺。
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国芸。
被告:傅国芸。
被告:章雪梅。
被告:刘广溪。
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章雪梅、刘广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贲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章雪梅、刘广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福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归还。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傅国芸为连带债务人。同时被告章雪梅、刘广溪为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的借款为原告承担反担保,到期后,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为还款本金及利息202.304314万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5万元,余额177.30431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给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2.304314万元,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75万元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章雪梅、刘广溪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章雪梅、刘广溪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福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2012年8月2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福信用社出具的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以证明该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福信用社扣划原告保证金202.304314万元的事实。证明3,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以证明被告傅国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债务人,应当向原告连带清偿债务的事实。证据4,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章雪梅、刘广溪签订的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章雪梅、刘广溪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章雪梅、刘广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章雪梅、刘广溪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福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约定2012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8.200001‰,该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拟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福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担保费率2.2125‰,担保费5.31万元,若逾期则需按贷款本金每日加收日利率50%给付原告违约金至款清,被告傅国芸为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之连带债务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章雪梅、刘广溪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方式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原告代位清偿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8月2日,因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代为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共计202.304314万元,扣除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5万元,原告给付本金175万元、利息2.304314万元。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被告傅国芸、章雪梅、刘广溪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信用社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2.304314万元之事实清楚。借款人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债务人被告傅国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以本金175万元按日利率0.05%给付自2012年8月2日至款清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雪梅、刘广溪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应对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2.304314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吉信发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2.304314万元、违约金(以本金175万元按日利率0.05%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傅国芸可在清偿后向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章雪梅、刘广溪对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380元,由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傅国芸、章雪梅、刘广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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