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陈鲁刚。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
原告:吴美霞。
委托代理人:毛云翔。
被告:胡冬花。
被告:郑震。
委托代理人:叶莉琴。
原告陈鲁刚、吴美霞与被告胡冬花、郑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鲁刚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原告吴美霞委托代理人毛云翔、被告胡冬花、被告郑震委托代理人叶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鲁刚、吴美霞起诉称: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巨化文苑村2幢202室房屋一套出卖于两原告,房价为28000元。还约定当时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待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冬花答辩称:一直都是原告不配合过户,我要求原告限期过户,诉讼费原告承担,我没有违约。我和郑震已经离婚了。原告还欠我购房款500元。
被告郑震答辩称:当时是被告方一直找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不配合,原告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原告陈鲁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购房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购房的事实。
二、《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1份,证明当时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郑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是原告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并非被告拒绝过户。原告吴美霞、被告胡冬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震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陈鲁刚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和本案无关。原告吴美霞认为不清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鲁刚与原告吴美霞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胡冬花与被告郑震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胡冬花、郑震所有的坐落于巨化文苑村2幢2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陈鲁刚、吴美霞,价格为28000元,双方约定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待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7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7500元。双方至今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冬花、郑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陈鲁刚、吴美霞办理坐落于衢州市巨化文苑村2幢202室房屋(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04)第2-52364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鲁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