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张福水。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代表人郭金汝。
原告张福水与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水、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金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水诉称:原告原任石坑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至2008年期间,因造路、偿还贷款利息、发放干部报酬等缺资,原告先后垫付各项款项共计267675.54元,并由原村会计朱瑞金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7675.54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前的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6614元。原告张福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福水的身份情况。证据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九份,拟证明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张福水借款206614元的事实。
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仅欠原告张福水206614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审计核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原告张福水担任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村委会造路、偿还贷款利息、支付工资报酬等缺资先后为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款项206614元。嗣后,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福水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福水借款本金206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瑞安市陶山镇石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31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99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文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