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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一)字第1192号

(2012)南民初(一)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曾义;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192号原告王曾义,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云春,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高中文化,尚龙聚宝小天鹅专柜职工。(系原告王曾义之表姐)被告王涛,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双流市人,高中英文化,无业。

原告王曾义诉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曾义及其代理人黄云春、被告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曾义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1年1月1日在香港铜锣湾向原告借人民币32000元,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并约定在2012年1月1日偿还,可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在2012年6月份归还壹万元,之后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王涛辩称,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认可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盖有被告指印,虽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其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2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涛因生意周转问题,现向王曾义借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等内容,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归还欠款10000元,但剩余的22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锒行贷款利率计,自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则被告应当将所欠借款归还原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还款,若未还款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又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加以约定,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向原告王曾义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算至被告王涛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曾义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卫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