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772号
原告:曾锦和。
被告:练建军。
被告:廖娟。
原告曾锦和与被告练建军、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建军、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曾锦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练建军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练建军、廖娟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嗣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10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练建军、廖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练建军、廖娟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练建军、廖娟向曾锦和借款9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练建军、廖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嗣后,被告廖娟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对利息支付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廖娟已付的10000元款项,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但两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2010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练建军、廖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锦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曾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曾锦和负担125元,练建军、廖娟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高高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