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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恩贵、被告汤爱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92号

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信贷部经理。

被告:王恩贵,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汤爱珍,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恩贵、被告汤爱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借款期限为借据载明的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借款月利率2.16%;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人、两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帐户。截止2012年8月31日借款人仅支付利息108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因多次向借款人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01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并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给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据2、《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入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证据4、银行客户回执、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证据5、贷款还本付息情况明细表复印件,证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借款人仍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0180元整。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该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6%;按月结息等条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可直接向两被告追偿等条款。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借据上将借款期限更改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人、两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帐户。截止2012年8月31日借款人仅支付利息10800元,尚欠借款本息因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两被告主张未果,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作为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恩贵、被告汤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16%计算扣除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红霞

人民陪审员  宛承军

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