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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733号

沈国松与许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国松,许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733号原告沈国松。委托代理人颜群炜,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良。

原告沈国松诉被告许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松的委托代理人颜群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沈国松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垫子。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8612.71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612.71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许建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建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国松价款448612.71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由许建良负担。沈国松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