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源信用社。负责人栾兴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温燕玲,客户经理��被告冯江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春亮,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春芹,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源信用社与被告冯江敏、李春亮、张春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江敏、李春亮、张春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源信用社诉称,被告冯江敏于2009年6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春亮、张春芹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冯江敏、李春亮、张春芹归还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11日前的利息10707.93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江敏、李春亮、张春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冯江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冯江敏提供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被告冯江敏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1.947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春亮、张春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冯江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春亮、张春芹自愿为被告冯江敏借款在3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冯江敏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冯江敏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10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江敏未还款,被告李春亮、张春芹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2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江敏偿还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11日前的利息10707.93元,2012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春亮、张春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江敏、李春亮、张春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江敏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春亮、张春芹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30000元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江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息10707.9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并负担借款30000元从2012年6月12日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春亮、张春芹对上述被告冯江敏应付款项在3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江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冯江敏、李春亮、张春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向东
审判员 邱 蔚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