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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958号

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袁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袁某在绍兴县湖塘街道的马路边遇一男子向其兜售摩托车,其明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该男子处低价购得该车。经查,该车系桂臣于2011年5月3日晚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93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袁某供述了上述低价购买涉案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摩托车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摩托车车辆档案,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桂臣陈述,绍县价鉴字(2012)第4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