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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580号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杭州郡原居里房产有限公司九衡公寓物业项目部二楼办公室,采用钻窗入室、拆卸搬运的方式,窃走电脑主机2台,明基19寸液晶显示器1台、宏基19寸液晶显示器1台,后将赃物藏匿于现场附近绿化带内。当晚,被告人王某甲转移赃物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电脑配置信息、价格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燕萍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