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岱衢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
负责人:赵益。
委托代理人:戎晓冬。
被告:郑忠完。
被告:洪海康。
被告:毛鸟儿。
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因与被告郑忠完、洪海康、毛鸟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维琼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