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民特字第14号

吴茂式、吴秀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特字第14号

申请人:吴某甲。

被

申请人:吴某乙。申请人吴某甲要求宣告吴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某甲申请称:被申请人吴某乙于1997年6月突然神智不清,胡言乱语。申请人等人将其送往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多年治疗,没有痊愈。现吴某乙对外界事物仍毫无认知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被申请人吴某乙的实际健康状况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申请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指定申请人吴某甲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吴某乙作出的鉴定文书,被鉴定人吴某乙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以阴性症状为主,情感淡漠、意志活动减退,其对自身状况缺乏完整全面的认识,受其精神症状的影响,被鉴定人虽对简单事物有一定辨认能力,但对社会事物的发生、发展变化结果不能预见,不能运用既往经验解决现有复杂问题,不能完整理解事物内涵、不能客观实际的做出合理的判断与处置,可见被鉴定人对自己在各项民事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作用、权利和义务没有全面的理解和承担,对其行为可能的后果缺乏充分的认识能力及处置能力,不能完整履行其社会家庭角色,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吴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 建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魏为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