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洪某。
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审 判 长 徐卫平
审 判 员 余建军
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廖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