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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民初字第00798号

赵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798号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与黄某于2005年9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2009年7月7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赵某某发现黄某有诸多不良习性,多次规劝无果。2008年3月份,黄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份又因抢劫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赵某某曾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赵某某认为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分居达3年之久,再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黄某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赵某某抚养,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赵某某与黄某于2009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赵某某与黄某于2005年9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2009年7月7日两人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11月赵某某曾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0年赵某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赵某某和黄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已经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赵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黄某某,考虑到孩子一直在黄某家生活,

本院认为孩子由黄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另,庭审中,赵某某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赵某某与黄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某由黄某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黄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丽坤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