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68号

万文标与丁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文标;丁建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68号原告万文标。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兴。

原告万文标与被告丁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文标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万文标起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合计34000元。剩余借款16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6000元;

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建兴未作答辩。原告万文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合计34000元。剩余借款16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6000元未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丁建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文标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丁建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丁建兴负担。该款万文标已预交,由丁建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万文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