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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258号

余彩香与吾建彪、郑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彩香;吾建彪;郑水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余彩香。

委托代理人:蔡洪星。

被告:吾建彪。

被告:郑水有。俩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

原告余彩香为与被告吾建彪、郑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彩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洪星、被告吾建彪和郑水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余彩香起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吾建彪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吾建彪共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之后借款本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从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500000元本金的利息每月按1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之后按月利率3%计算;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而是原告给陈小林500000元,并要求被告吾建彪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原告答应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原告归3%,被告归4%,因此被告共收到原告给的利息40000元。后被告又交给原告200000元的现金,由陈小林向被告出具借条;2、原告对被告郑水有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郑水有根本不知情,被告所得的利息也未交给被告郑水有;3、原告存在欺诈,将其自己的借款风险转嫁给被告并骗取被告的借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吾建彪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水有答辩称,被告吾建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际上原告未将500000元交与被告吾建彪,同时认为家里经济条件好,不需要向外借款,且其对该借款也不清楚。经原告余彩香的陈述和被告吾建彪、郑水有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吾建彪间是否存在500000元借款;2、原告已收取的60000元利息是由谁支付;3、被告郑水有是否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归还责任。原告余彩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吾建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内容20条,证明原告已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吾建彪,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吾建彪也承诺还款的事实。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被告吾建彪没有收到原告的50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换取陈小林的借条而由被告吾建彪向原告出具诉争借条;2、借条没有写借款为500000元现金,按常理该巨款应该不是以现金方式交易。对双方发过手机短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信息内容有异议,认为信息可以在手机上编辑。被告吾建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2011年6月3日陈小林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及2011年8月4日陈小林及江山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各一份,证明两张借条都是原告从陈小林处拿来交给被告,其中2011年6月3日的借条是由陈小林向被告出具,并由此换取被告吾建彪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原告余彩香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郑水有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陈小林调查取证并出示询问笔录,原告余彩香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余彩香出示的借条,因被告吾建彪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手机短信,被告认可双方互发信息的事实,但对短信内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信息为原、被告双方互相往来的短信内容,双方均有留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内容予以推翻,同时结合陈小林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吾建彪借款给陈小林和江山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0000元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小林的询问笔录,因原告与俩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水有与吾建彪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吾建彪向原告余彩香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二个月。同日,被告吾建彪将500000元借给陈小林。2011年8月4日,被告吾建彪将200000元借给陈小林和江山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分别由陈小林和江山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吾建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吾建彪归还原告6000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吾建彪陈述在陈小林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债权为700000元。同时陈小林也承认分二次收到被告吾建彪的现金为7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吾建彪向原告余彩香借款,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吾建彪认为原告为转移借款风险要求其出具诉争借条而未收到实际款项的辩解。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诉争的借款借给了陈小林,而争议的是该借款是原告直接交与陈小林还是被告吾建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再交与陈小林。从被告吾建彪在庭审中陈述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债权标的为700000元,包括500000元的借款,只是否认将500000元款项交与陈小林的事实。陈小林陈述在2011年6月3日收到被告吾建彪的500000元借款并向吾建彪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因此,被告吾建彪的上述辩解与其的陈述、陈小林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吾建彪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但双方在借条中未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吾建彪60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吾建彪归还其中的4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440000元计算。被告郑水有虽为被告吾建彪的配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系用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水有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吾建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彩香借款本金44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440000元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余彩香负担1300元,被告吾建彪负担8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学锋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