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勇,无业。2009年2月17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勇于2012年6月29日凌晨,翻墙进入杭州市江干区新城国际和园,趁单元门未锁之际进入3幢2单元,后爬梯子并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割破纱窗后进入2402室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得戴尔牌pp41l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nex-5c型数码相机1部及可拆卸镜头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付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勇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