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龙。委托代理人许国芳。被告赵会平。
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有货款11800元,终止买卖往来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18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会平向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180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赵会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赵会平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会平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赵会平向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11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1800元。欠条主文内容为“今欠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元。”被告赵会平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饲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8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会平向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7.50元,由被告赵会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怡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