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1063号被告贾某某,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朱某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贾某某与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于2008年6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各方面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矛盾不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3月19日婚生子贾某甲出生。贾某某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1年7月16日,朱某某将孩子抱走,双方分居至今。朱某某不辞而别,存在严重过错,贾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时朱某某系咸阳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收入及住房,根本无法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且在与贾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朱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问,缺乏责任心与爱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贾某某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及住房,监护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成长。贾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与朱某某离婚;2、婚生子贾某甲由贾某某抚养,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朱某某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侵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贾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星雅泰商贸送货单十七张,欲证明婚生子贾某甲在朱某某抱走之前一直由贾某某抚养。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贾某某婚后矛盾较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其同意离婚。但她要求抚养婚生子贾某甲,认为自己在农村有房有地,比贾某某具备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条件。同时她也不同意对贾某某进行任何赔偿。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朱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朱某某对贾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贾某某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贾某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贾某某与朱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贾某甲。贾某某与朱某某相识3个月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各方面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7月16日,朱某某与贾某某开始分居,并将婚生子贾某甲抱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贾某某和朱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朱某某也予以认可,故对贾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贾某甲,贾某某与朱某某均主张由自己抚养,考虑到朱某某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且孩子现在随同朱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孩子由朱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庭审中贾某某所述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对于贾某某的赔偿之诉请,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贾某某与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贾某甲由朱某某抚养,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贾某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朱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丽坤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