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曾建清。委托代理人钟刚。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芶锡华。被告芶丹。委托代理人芶锡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58000184-2。负责人蔡鸥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力霏,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彭家湾路**号,身份号码513001198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建清诉被告芶锡华、芶丹及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清及委托代理人钟刚、喻开富,被告芶锡华、被告芶丹的委托代理人芶锡华,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力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建清诉称,2012年4月15日8时05分,被告芶锡华驾驶车牌号为川AG13**(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芶丹,在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沿新都二环路往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车行至新都围城路时,与由原告曾建清驾驶的川A3T6**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曾建清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7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芶锡华、曾建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9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建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曾建清: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李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元(13696元/年×5年×10%÷5人)、医疗费15960.04元、误工费19166元(5000元/月÷30天×115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935.04元,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芶锡华、芶丹及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曾建清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建清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但对原告曾建清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曾建清的误工费应当按其社保缴费基数55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天数共计35天;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建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李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4675.5元/年×5年×10%÷5人)、医疗费15960.04元(其中原告曾建清垫付4080元,被告芶锡华垫付11880.04元,双方一致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394元)、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鉴定费1415元、修车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芶锡华系被告芶丹的父亲。
本院认为,有关原告曾建清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致曾建清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被告芶锡华、芶丹及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双方的交通工具均为机动车辆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曾建清与被告芶锡华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50%:50%为宜。有关误工费问题,原告曾建清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安全员岗位的证书(由四川省建设厅发放)、成都市新都区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龙山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明其系该项目部的建筑工程安全员,月工资5000元。质证中,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曾建清系建筑工程安全员的证书予以认可,但因为工资表所盖印章并非财务专用章,形式不合法,其月工资也与社保缴费基数不符合,因此不认可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曾建清系建筑工程安全员,其工资表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5470元/年作为其误工标准,并结合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上载明的原告曾建清住院20天,医嘱休息15天,确定其误工天数为35天。本院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建清的误工费为2442.33元(25470元/年÷365天×35天)。有关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曾建清系十级伤残,虽然无医嘱,但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营养费,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300元。有关交通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曾建清的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以及进行评残的事实,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曾建清正值壮年,其与被告芶锡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并参照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综上,结合庭前证据交换双方所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建清受伤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35798元、李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医疗费15960.04元(其中原告曾建清垫付4080元,被告芶锡华垫付11880.04元,双方一致协商按15%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39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415元、修车费800元、误工费2442.33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6098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42107.88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442.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133.02元[(医疗费159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自费药费用2394元-10000元)×50%],合计赔偿55040.9元。被告芶锡华负责赔偿1904.5元[(自费药费用2394元+鉴定费1415元)×50%]。鉴于被告芶锡华已垫付医疗费11880.04元的事实,第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负责赔偿的55040.9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曾建清45065.36元(55040.9元+1904.5元-11880.04元),给付被告芶锡华9975.54元(11880.04元-190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曾建清45065.36元;
二、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芶锡华9975.54元;
三、驳回原告曾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曾建清负担328元,由被告芶锡华负担621元(此款原告曾建清已预交,被告芶锡华一并向原告曾建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佑红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