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谢家国,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宝勇,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陈洋,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寿路。法定代表人孟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洋,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负责人蒋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人保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家国与被告陈洋、隆兴公司、人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国的委托代理人袁宝勇,被告暨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家国诉称,2012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陈洋驾驶登记车主为隆兴公司的皖DXXX**大货车在六合区龙袍镇杜庄地段因倒车撞到谢某某驾驶的苏AXXX**大客车,造成大客车车辆损坏,大客车乘客谢家国等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洋、隆兴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7840.4元。
被告陈洋和隆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陈洋驾驶皖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六合区龙袍镇杜庄地段倒车时撞到谢某某驾驶的中北威立雅公司所有的苏AXXX**大客车,造成大客车损坏,大客车车上乘员谢家国、陈某等六人受伤。谢家国的伤情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伴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挫裂伤。谢家国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2266.4元,其中被告陈洋垫付2262.6元,原告自行垫付3.8元。2012年5月21日谢家国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3周,同年6月7日,医生再次建议其休息1周。2012年5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家国等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洋驾驶的皖D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隆兴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洋本人,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2012年8月12日,原告谢家国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洋、隆兴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7840.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倒车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致使原告谢家国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陈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洋应对谢家国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洋驾驶的皖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洋负责赔偿;隆兴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陈洋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本院对本案人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的责任限额确定为1000元。谢家国的医疗费2266.4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谢家国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250元(住院5天,每天50元)、180元(10天,每天18元);原告主张28天的误工费44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无为县鸿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因原告未同时提供无为县鸿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无为县鸿兴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原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1960元(28天,每天7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家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3210元;
二、被告陈洋赔偿原告谢家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536.4元(已给付2262.6元,其多给付的726元从人保公司赔偿款中扣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朱明来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