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五联东苑30号102室内,趁同住的被害人杨某睡觉之际,窃得其乐购超市购物卡三张(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旁大安香榭网吧内被民警抓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手机聊天纪录、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