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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987号

杭州联茂化纤有限公司与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联茂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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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杭州联茂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芬花。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鹤鸣。

原告杭州联茂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7月2日,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纺织原料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编号为00414657,付款行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戴村支行,金额为181120.75元的转账支票。2012年5月21日,原告持票到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后该支票被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退票。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81120.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退票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编号为00414657、付款行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戴村支行、金额为181120.75元的转帐支票一份��后因帐户被冻结而未能支付票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给原告一份编号为00414657,付款行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戴村支行,金额为181120.75元,收款人为原告的转账支票1份。转账支票用途为货款。2012年5月17日,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进账。2012年5月21日,该票被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以帐户已冻结为由退票。2012年6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支票的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以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向被告请求给付确定的金额,被告亦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现因账户冻结导致转账支票被退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清偿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联茂化纤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81120.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杭州凤锦纺织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项海波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