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金。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王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王某、高某及辩护人徐金、黄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单某、王某、高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柯桥街道万达广场住宅区南门附近,采用搭线方式,窃得王珍明停放在该地的蓝色常骏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4,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王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销售记录、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王珍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王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王某、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