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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刑初字第642号

方某、洪某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英,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洪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洪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本院(2011)金浦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方某、洪某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某清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1年7月14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方某、洪某英并未履行判决,遂朱某清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7月26日本院向方某、洪某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判决过程中,朱某清与洪某英于2011年8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洪某英于2011年8月5日前归还6万元,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于2011年9月起每月月底付1万元,朱某清收到第一笔执行款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洪某英所有的房产(江滨花园7幢1-202室)的查封。被告人洪某英履行了第一笔执行款人民币6万元后,又支付朱某清人民币2万元,朱某清按协议申请法院解除了保全的洪某英的房产查封,而此后洪某英违反协议规定未支付后期款项。2011年9月份,被告人方某、洪某英将其二人位于江滨花园7幢1-202室的房产以人民币1398000元卖给王某梁。王某梁于2011年10月份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人方某、洪某英收到房产的全部钱款,并未偿还朱小清的借款。2011年11月21日,朱某清从本院领取人民币1万元,该1万元为被告人方某、洪某英与被执行人方某华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款。归案后,被告人洪某英又偿还朱某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仍有六万元借款本金未还清。2012年10月31日,洪某旗替洪某英归还朱某清剩余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7万元,朱某清向本院执行局提出结案申请。至此,被告人方某、洪某英欠朱某清25万元的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朱某清对洪某英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洪某英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洪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华、朱某清、黄某洋、王某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院移送材料,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通知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房屋转让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合同,送达回证,收条、谅解书,申请结案报告,敦促自觉履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和解协议,财产申报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洪某英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英归案后已全部偿还执行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洪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方 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