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2215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罗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尹 洪
审 判 员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廖兴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