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民初字第1352号

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张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虹泉。

委托代理人:许力先。

被告:张磊。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力先、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杭州市建国中路52号,租期3年,总租金为129000元,租金先付后租;若被告拖欠房租累计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按总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月租金的10%支付滞纳金等事项。2012年3月25日,被告应当缴纳第3期租金即21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杭州市建国中路52号房屋;3、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以每年21500元为标准,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违约金6450元,滞纳金(以每日11.8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下政发【2005】44号下城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杭州市建国中路52号为原告所有。

被告张磊答辩称:被告并非不愿意支付租金,而是原告不给予租赁房屋安装自来水,被告无法营业。房屋自承租以来一直空置,被告一直跟原告在协商解决安装自来水的事情,并承诺只要有自来水,被告就交纳房租,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且原告在出租房屋时存在欺诈情形,没有告知被告不能安装自来水的事实,如果事前告知被告,被告就不会承租。据被告了解,原告与涉案房屋的邻居存在矛盾,直接导致了租赁房屋无法安装自来水。综上,被告同意合同终止并返还涉案房屋,但不同意支付房屋租金,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过高。被告张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房屋租金总额129000元,第一年为4万元,第二年为43000元,第三年为46000元;若被告拖欠房租累计达十五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被告按照合同总租金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若无故拖欠租金的,每日应另行支付日租金10%的滞纳金等事项。合同第8条第3款还约定,该房屋现无法办理安装用水,需承租户自行协商解决。2011年4月25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的4万元租金,8000元押金及2000元水电保证金。因被告拖欠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租金。

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方原因使租赁房屋不能安装自来水,导致其无法营业,故其拒交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已对自来水安装的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条规定,自来水安装由被告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房屋租金达半年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房租及滞纳金、违约金,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两项相加的数额已经超过原告造成损失的30%,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又抗辩不予承担,故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建国中路52号房屋腾退,并交还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三、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2302元(以每年43000元为标准,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

四、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滞纳金6690.6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代理

审判员  朱燕青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