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泮某。
被告:宋某。
原告泮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秦海龙独任审判。因被告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17日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泮某起诉称:原、被告生活在同村,于1968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原告泮某了解得知宋某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经劝说,被告宋某仍不悔改。被告宋某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在外。被告宋某婚后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泮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潘某、泮敏霞,现均已成年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长期外出的事实。被告宋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泮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宋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潘某、泮敏霞,现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在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5月17日,原告泮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利益出发,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泮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泮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秦海龙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 宋 锴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