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子达尔木。被告人尔姑衣古。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姑衣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姑衣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吉子达尔木接到其彝族老乡“尼克使者”(具体身份不详)的电话,同意帮助“尼克使者”运输毒品,并获得相应的好处。同日10时许,吉子达尔木伙同尔姑衣古租用刘某驾驶的车牌为川AX的白色面包车前往成都市东三环劳务市场,经过电话联系,从一对彝族夫妇手中赊买了毒品海洛因,并于同日13时许运输回新津。当车辆行驶至新津县五津镇岷江大桥与瑞通路交汇处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吉子达尔木随身携带的橙色挎包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块状可疑物,经现场称量,该可疑物净重50.75克。2012年5月2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以上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姑衣古运输毒品海洛因50.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当庭否认其运输毒品的事实,辩称2012年5月16日9时许,其接到了老乡“尼克使者”的电话后,是尔姑衣古和“尼克使者”通的话。之后,其跟随尔姑衣古到成都去耍,直到被警察抓获才知道自己的包内有海洛因,是尔姑衣古将毒品放进其包内的。
被告人尔姑衣古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自己对买毒品一事根本不知情,是吉子达尔木要其陪她到成都去的,在回新津的路上才听吉子达尔木说帮“尼克”带了40多50克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吉子达尔木接到其彝族老乡“尼克使者”(音译,真实身份不详)的电话,电话中“尼克使者”要求吉子达尔木帮助其从成都运输毒品海洛因50克回新津,并称自己已联系好地点、谈好价格为320元1克,同时许诺给予相应的好处。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同意后,于当日10时许,同其男朋友尔姑衣古乘坐租用的刘某驾驶的车牌为川AX的白色面包车前往成都市东三环的棬子树村便民服务点,经过电话联系,一彝族男子将二被告人带至该服务点的贸易市场内一出租房,由被告人尔姑衣古与彝族男子谈价,一彝族女子拿出毒品海洛因及电子称当面称了50余克毒品海洛因,并拿出少许让二被告人试吸。后二被告人将称好的50余克毒品海洛因放在吉子达尔木随身携带的橙色挎包内。之后,二被告人乘坐刘某的车原路返回新津。13时许,当车行驶至新津县五津镇岷江大桥与瑞通路交汇处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吉子达尔木随身携带的橙色挎包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块状可疑物,予以扣押。经现场称量,该白色块状可疑物毛重51.53克,净重50.75克。经鉴定,从吉子达尔木的橙色挎包内搜出的灰白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姑衣古的身份情况。3、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姑衣古于2012年5月16日13时许被新津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从吉子达尔木、尔姑衣古处扣押了白色固体51.53克。5、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吉子达尔木的橙色挎包内查获的白色固体毛重51.53克,净重50.75克。6、尿检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姑衣古毒品检测均为阳性;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古衣古辨认,运输毒品的路线为:从新津县文井路的事故中队上车,先后经新津至成都的大件路、石羊场、三环路、到琉璃立交前不远,进入辅道右拐,前行约100米后下车,后进入市场拿到毒品海洛因后上车原路返回。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古衣古就是搭乘其车前往成都的二人;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古衣古辨认所租车辆的驾驶员是刘某。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线路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古衣古被挡获现场位于岷江大桥与瑞通路的红绿灯路口;行车线路由新津县平岗路165号附7号出发,沿大件路往成都方向行驶,途经成都石羊场车站、石羊立交、桂溪立交、琉璃立交,过琉璃立交后,往南驶入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西路,在棬子树村便民服务点市场内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原路返回。9、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尔姑衣古、吉子达尔木的讯问录像,证实二被告人能听懂汉语,能用汉语与侦查人员进行交流,同时也证实了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10、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古衣古交待的“吉克史者”或“尼克使者”(音译)经查未果。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10时许,有名女子打电话约定以120元的价格租用刘某的车去成都。刘某驾车载着一男一女从新津县老事故中队门口出发,走大件路去了成都市东门的一个劳务市场,那对青年男女在市场旁边一个路口下车。之后大约半个小时,那对男女就回来了,我们又原路返回新津。当车行至新津县岷江大桥与瑞通路的红绿灯路口时,被警察挡了下来。警察从副驾位置上的那个女子的提包内搜出一些灰白色的块状物出来。当时警察问那对青年男女是什么东西,他们说是白粉、鸦片烟。12、吉子达尔木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8时许,吉子达尔木和男朋友尔姑衣古接到一个叫“尼克使者”的老乡打来的电话,叫吉子达尔木和尔姑衣古帮他去成都带点毒品海洛因回来,他可以给点好处。吉子达尔木答应后,“尼克使者”给了吉子达尔木一个电话号码,叫吉子达尔木到成都劳务市场后打这个电话,会有朋友来接,他朋友那边的毒是320元一克,带50克回来就是,不用给钱。吉子达尔木接完电话后,以120元的价格联系了一个叫刘某的野的师傅。吉子达尔木和尔姑衣古在文井路口老事故中队上刘某的车去成都。二人在东三环旁的成都劳务市场附近下车走了一段路,电话联系后一个男子就来带二人进了菜市场的一个出租屋,尔姑衣古和那男子谈价后,一个抱娃娃的女子从房间外拿了一袋毒品进来,用电子称称了50克多点。称完后,那女子还拿了点毒品让吉子达尔木和尔姑衣古试吸好坏。吸完后,那女子用卫生纸把那袋毒包了一下交给吉子达尔木放进挎包里。之后,二人一起乘坐先前所租车沿原路返回新津。在车行驶至新津县岷江大桥的路口时被警察拦下来,搜出了毒品,后来当面称出净重50.75克。尔姑衣古知道去带毒品的事,在成都时,就是尔姑衣古和卖毒品的男子交谈的。13、被告人尔姑衣古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9时许,尔姑衣古还在睡觉,其女朋友吉子达尔木接了一个电话后,就打电话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准备去成都。出门前,吉子达尔木告诉尔姑衣古,说去成都是帮“尼克”带点毒品海洛因回来,并说“尼克”已经和那边说好320元一克,地点与价格“尼克”都谈好了的,吉子达尔木和尔姑衣古去带回来就是,可以不给钱。之后吉子达尔木以12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车,二人在文井路口的事故中队的路边上的车一起去成都。在成都东三环附近的劳务市场附近停的车。尔姑衣古和吉子达尔木步行到了劳务市场门口,在吉子达尔木电话联系之后,一名彝族男子将二人带到附近的一个菜市场内的出租屋里,进去后,尔姑衣古告诉彝族男子说要50克,一个抱娃娃的女子就拿了一袋毒品海洛因和一个电子称,当面称了50克多点。为了试毒品,二人当场吸食了少许。而后,二人将所买的毒品海洛因放进了吉子达尔木随身携带的橙色挎包里,又乘坐先前所租的车沿原路返回新津,在新津县五津镇岷江大桥与瑞通路的路口处被警察抓获,当场从吉子达尔木的橙色挎包内搜出了毒品,并扣押,经称量,毛重51.53克,净重是50.75克。14、鉴定结论,证实2012年5月16日13时许,从被告人吉子达尔木携带的橙色挎包内搜出的灰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尔姑衣古提出所查获的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吉子达尔木与自己的供述均不属实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尔姑衣古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姑衣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稳定供述与吉子达尔木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并能与在案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尿检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线路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尔姑衣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姑衣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姑衣古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子达尔木、尔姑衣古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吉子达尔木辩称其未运输毒品,直到被警察抓获才知道自己的包内有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尔姑衣古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自己对买毒品一事根本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吉子达尔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尔姑衣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50.7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慧英
审 判 员 王晓岚
人民陪审员 何 英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红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