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刑二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影),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迟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趁与其共同租住该房间的被害人方某某不在房间内之际,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在床头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OPPO牌R8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3元。2012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某,被告人王某的亲友代其向被害人方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机发票、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友代其向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学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苗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