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1595号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姚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间,被告人姚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实施盗窃4次,赃款共计人民币9900余元,具体如下:1、2012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1组来山庙31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窃得置于二楼杂物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同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窜至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2组钱家岭1号,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洪某的家中,随后撬门进入二楼卧室,窃得置于卧室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3、同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窜至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1组来山庙16号,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廖某的家中,窃得置于一楼卫生间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4、同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本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1组来山庙43号,正欲通过二楼窗户翻窗进入被害人钱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洪某、廖某、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