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金永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周训聪。
委托代理人:程建强、胡文雁。
被告:胡贫志。
被告:应天时。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滕黛琳。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训聪与被告胡贫志、应天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训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训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周训聪负担。
审判员 李爱萍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