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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39号

黄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施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声称自己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借款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2年5月8日,原告母亲又到被告家催讨借款;被告才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原告母亲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海瑞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