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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174号

毛水姣与练金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毛水姣,练金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毛水姣。

委托代理人:蔡炜。

被告:练金土。

委托代理人:练荣土。

原告毛水姣为与被告练金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水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炜、被告练金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练荣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水姣起诉称:2012年3月,原告自遂昌回衢州打算修缮房屋,发现坐落于柯城区花园街道官碓村338号房屋门锁被撬开,屋内堆满废毛竹等杂物,经了解,该杂物为被告所有。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清理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杂物,但被告称房屋非原告所有,拒不清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柯城区花园街道官碓村338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该房屋内的杂物。

被告练金土答辩称:本案讼争房产系练樟木的个人财产,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毛水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表二张,证明练樟才与杜素姣系母子关系,练建龙系杜素姣孙子的事实。2、房产继承协议书一份,证明练水湾、杜素姣、练樟才签订房屋继承协议,练樟才承担练水湾、杜素姣生养死葬的义务后,练水湾、杜素姣所有的房屋由练樟才继承。3、2012年7月21日官碓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练樟才与练建龙系父子关系。4、2012年7月23日花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练建龙与杜素姣系孙子与奶奶的关系,练建龙于2012年1月19日死亡,杜爱姣即是杜素姣的事实。被告练金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叶文等七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练樟木所有的事实。2、2012年8月20日官碓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练樟木的个人财产。3、2012年8月30日余贤樟证明一份,证明房产继承协议中的房产并非指本案讼争房产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3、4,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继承协议书无效,因协议的房产系被告父亲所建造,练水湾无权处分该房产。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系练樟木的个人财产,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对立,被告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练樟木所建造的个人房产,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未提供该协议书中的房产系练水湾、杜素姣所有的有效凭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认定坐落在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官碓村338号房屋系练水湾、杜素姣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练樟木与练水湾系兄弟关系,练樟才系杜素姣的儿子。1982年,练水湾与杜素姣、练樟才在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官碓村共同居住生活。同年12月26日,练水湾、杜素姣、练樟才共同订立《房产继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家有房产共四间,全部由练樟才继承,练水湾、杜素姣年老时及生活起居均由练樟才负责。1988年6月4日,原告毛水姣与练樟才非婚生儿子练建龙,杜素姣、练建龙现均已死亡。现原告以练建龙死亡后,根据房产继承协议书官碓村338号房屋应为原告所有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房产继承协议书,主张官碓村338号房屋应由其继承所有,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官碓村338号房屋系练水湾及其杜素姣所有的合法财产,该338号房屋的所有者存在争议,故该房产继承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的有效依据。原告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水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繁义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