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05号。法定代表人谢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委托代理人芮必华,男,1975年9月24日生。被告孙克荣,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魏铁柱,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担保公司)诉被告孙克荣、魏铁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彩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必华、被告孙克荣到庭参加诉讼,魏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彩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孙克荣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岗信用社(以下简称周岗信用社)贷款50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周岗信用社当日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孙克荣。2009年4月29日,孙克荣申请其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魏铁柱作为反担保人与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孙克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0年2月26日向周岗信用社支付了贷款本息共计520443.52元。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孙克荣偿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520443.5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克荣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1617元;
三、被告魏铁柱对被告孙克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克荣辩称,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字是其所签,但贷款不是其借的,是魏铁柱让其帮忙签的字,对于具体内容也不清楚,现其没有工作也没有偿还的能力。被告魏铁柱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光彩担保公司与被告孙克荣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孙克荣向周岗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为8个月(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期限为准);光彩担保公司同意为孙克荣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00000元;违约金从孙克荣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孙克荣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光彩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孙克荣须向光彩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光彩担保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光彩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光彩担保公司与被告魏铁柱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魏铁柱应孙克荣的请求,愿为孙克荣依委托担保合同与光彩担保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孙克荣自2009年4月29日起在光彩担保公司办理约定的借款担保业务形成的债务本金5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担保范围以光彩担保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仅限于借款合同或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光彩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借款合同之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从孙克荣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魏铁柱应承担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30日,孙克荣与周岗信用社、光彩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孙克荣向周岗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6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光彩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周岗信用社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孙克荣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孙克荣一直未归还。2010年6月30日,光彩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周岗信用社支付了贷款本息共计520443.52元。另查明,光彩担保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为21617元。审理中,因魏铁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魏铁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还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岗信用社与被告孙克荣、原告光彩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光彩担保公司与孙克荣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光彩担保公司与被告魏铁柱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克荣向周岗信用社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欠款,光彩担保公司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代孙克荣偿还借款本息后,孙克荣应向光彩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光彩担保公司要求孙克荣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52044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光彩担保公司要求孙克荣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孙克荣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光彩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孙克荣应赔偿光彩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光彩担保公司要求孙克荣支付律师代理费216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孙克荣向周岗信用社借款,由光彩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魏铁柱对该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光彩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光彩担保公司据此要求魏铁柱对孙克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克荣辩称,其仅是帮助魏铁柱的忙,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所借的款项其也没有使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魏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克荣应偿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520443.52元并支付律师费21617元、违约金25200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2年10月21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铁柱对被告孙克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41元、财产保全费3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426元,由被告孙克荣、魏铁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光彩担保公司垫付,孙克荣、魏铁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闫立海
人民陪审员 徐国梅
人民陪审员 史久娣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