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某。被告俞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蔡 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