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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二)字第68号

柳州市××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与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二)字第68号原告柳州市××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冯××。

原告柳州市××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与被告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之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曾光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厚泽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1日,柳州市无线电材料厂将被告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原柳州市高压电器厂)所欠货款56659.22元的债权转给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对于该债权,原告已将其作为借款并于2011年2月向被告发出《债权确认及催收欠款函》向被告催收,被告收到该函后盖章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659.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部门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被告的《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性质并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资质,以及原告、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1996年4月1日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一份,证明债权转移的事实及数额。3、《债权确认及催收欠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确认及催收欠款的情况,被告已盖章确认。4、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债权及催收欠款的事实。5、1996年3月6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柳编事字(1996)3号《关于柳州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更名及内部机构设置的请示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即由原来的“柳州市民族经济发展管理处”变更为“柳州市××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6、1996年1月3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财政局文件》柳某某字(1996)01号《关于柳州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更改名称的请示》一份,证明原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财政局下属的二级机构。7、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财政局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财政局文件》柳某某字(2003)109号《关于将财政周转金借款移交管理的通知》和2012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柳州市财政局把柳州市高压电器厂的债权交给柳州市××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负责清收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柳州市财政局属下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专职机构,全面负责贷放和清理收回财政周转金的工作,柳州市财政局明确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尚欠的财政周转金、借款由原告负责清收,因此原告具有清收欠款的职能。8、1998年7月28日的桂某某函(1998)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某某(所)作为贷款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中特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状告的被告是“柳州市中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而本案的被告名称是“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为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责令其撤诉。

二、原柳州市高压电器厂是国有企业,而被告是民营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且债权是转移给柳州市财政局而不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债权转移的受让方,因此原告无权诉讼,故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三、原告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故其借贷行为违法且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四、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债权转让明确是在1996年4月1日,原告事隔16年才起诉,受让方柳州市财政局历来没有向被告催收或确认债权,且柳州市高压电器厂在2003年4月已经不存在。

五、原告提供的《债权确认及催收欠款函》除了被涂改外,也是发给柳州市高压电器厂而不是发给被告的;该函所称贷款本金286659.22元是虚假的,不是事实的。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是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而不是柳州市中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过开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金融借贷业务资质。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注明原告的业务范围系财政信用,故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密切联系,并有相互佐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认为债权是转移给柳州市财政局而不是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转移通知》系原件,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将该欠款函发给柳州市高压电器厂,而不是被告;此外,该欠款函的时间是明显被涂改过的,且被告并没有盖公某,也没有经办人和法人代表签字,在回执日期也没有填写时间;此外,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56659.22元。

本院认为,虽然该欠款函的抬头是填写柳州市高压电器厂,但在该欠款函的“欠款单位”一栏则是盖有被告的公某;至于欠款函时间被涂改的问题,从该欠款函上看,的确是将“2001年”改为“2011年”,但是,2001年柳州市高压电器厂尚未改制为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因而将该欠款函的时间由“2001年”改为“2011年”是有理由并才是真正符某某观实际的;而且被告在该欠款函盖章时并未填写日期,则应视为对该欠款函及其落款时间的确认。为此,本院对该欠款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过了举证时限提供的,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提供,故应当属于其在本院送达《转换程序通知书》时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故未超过举证期限。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收件人系代被告收到此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柳州市民族经济发展管理处”变更为“柳州市××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但没有说明原告和柳州市财政局的关系,故不能说明原告在本案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柳州市民族经济发展管理处”变更为“柳州市××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已是事实,但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过了举证时限提供的,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原告在本院送达《转换程序通知书》时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故未超过举证期限,并应当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过了举证时限提供的,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原告在本院准许延期举证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故未超过举证期限,并应当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被告认为该复函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故不是司法解释,只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梧州市中级法院的复函,只对梧州市有效,对柳州市无效,故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复函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函对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具有指导的作用。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认为是书写的笔误,而不是告错了被告的主体,不应当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中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仅差别一个“市”字,但在实际中并不存在柳州市中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看,原告明显是向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认为属于笔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并以此作为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高压电器厂欠柳州市无线电材料厂货款人民币56659.22元。1996年4月1日,柳州市无线电材料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财政局,但柳州市高压电器厂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2月,原告向柳州市高压电器厂出具《债权确认及催收欠款函》一份,言明柳州市高压电器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6659.22元,欠利息193568.47元,并要求接函后及时偿还。被告在该欠款函的“欠款单位”一栏加盖了公某,但未注明日期。在上述贷款本金286659.22元中实际上有56659.22元原系上述债权转让款。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2、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财政局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财政局文件》柳某某字(2003)109号《关于将财政周转金借款移交管理的通知》和2012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柳州市财政局把柳州市高压电器厂的债权交给柳州市××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负责清收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柳州市财政局属下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专职机构,全面负责贷放和清理收回财政周转金的工作,同时,柳州市财政局亦明确将被告尚欠的56659.22元作为财政周转金(借款)并指定由原告负责清收。其次,被告在《债权确认及催收欠款函》上盖章,本身就证明被告已认可欠原告贷款56659.22元。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对《债权确认及催收欠款函》的确认,已实际将原来转让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法律关系。而在1998年7月28日桂某某函(1998)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某某(所)作为贷款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中提出,“……由于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某某(所)所管理和运营的是财政性资金,是财政收支的另一种形式,因此,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某某(所)按照国家财政部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的有关文件的规定贷放财政周转金,无需取得金融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在职权范围内从事贷放财政周转金的行为是合法的,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是有效的。”,而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有效。对争议焦点3,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将原来转让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原告于2011年2月向被告出具《债权确认及催收欠款函》时已明确的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所欠的贷款本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1年2月中断,从中断时起(即从2011年2月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2012年3月16日)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6659.2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归还借款人民币56659.22元。案件受理费121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936元(原告柳州市××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光明

代理

审判员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厚泽附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