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王寿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文天。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阿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清。被告李向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阳。
原告王寿生为与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李向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生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寿生诉称:2011年5月24日16时40分,被告李向前驾驶牌号为浙A×××**号轿车在吉如家园附近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李向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杭州市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6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确定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分别为6个月,68天和2个月。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8.77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51997.3元,护理费666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4、户口簿、误工证明、工资单、聘用合同、家庭关系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损失及被抚养人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9268.77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21天的护理费,应当扣除,另外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57164.99元。被告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对其辩诉提供了护理费发票,证明为原告支付21天护理费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系农村居民,也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营养费每日3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向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户籍信息,被告李向前放弃质证权利,其他两被告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工资单,务工证明,被告李向前放弃质证权利,其他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本院综合三份证据,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的金额,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4、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原告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5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向前驾驶属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吉如家园附近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李向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自行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9268.77元。2012年8月6日原告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确定伤残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68元,营养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1天的护理费。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又查明,王寿生母亲于1926年6月6日出生,并育有子女5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李向前驾驶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标准。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9268.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属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计算为495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赡养人的情况计算为2043.7元。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该合同的聘用期限,距事故发生时仅有几天的时间,但更能说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工作,因事故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应于赔偿,具体标准根据劳动合同确定的月收入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计算为20400元(3400×6个月),护理根据鉴定结论68天计算,扣除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的21天,尚有47天按照浙江省2011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为4600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6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6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范围,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5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寿生105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向前、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财产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国荣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