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李文元,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苏焕生,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综采四队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吴存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元与被告苏焕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元,被告苏焕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元诉称,2012年7月23日7时40分,被告苏焕生驾驶自有冀B123**号雪弗兰小型客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文元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苏焕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2915元,另外造成原告拖车服务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拆解工时费18000元,总计114215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冀B123**号小型客车承保公司。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12215元(车损90915元、拖车服务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拆解工时费18000元)由被告苏焕生赔偿原告112215元的70%,即785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苏焕生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应提交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及维修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价格鉴定结论中的工时费应扣除,鉴定费和拆解工时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案诉讼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苏焕生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李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92915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80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拆解费为18000元。提交发票5张,证明拖车费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工时费过高,应该扣除,对拖车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和拆解工时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苏焕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根据以上举证及质证内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正式鉴定部门所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车损数额应为损失总额92915元减去残值数额200元,即92715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7时40分,被告苏焕生驾驶冀B123**号小客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冀BV22**号小客车的原告李文元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焕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123**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苏焕生,冀BV22**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2715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拆解工时费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冀B123**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冀B123**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苏焕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文元负次要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苏焕生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苏焕生赔偿原告李文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0715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拆解工时费人民币18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15元的70%,即人民币78410.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苏焕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由被告苏焕生负担人民币424.2元,由原告李文元负担人民币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牟长青
审 判 员 李永顺
代理
审判员 杜 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