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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122号

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122号签发:核稿:

原告:华继洪,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5********,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社区华店,现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三墩镇新星小区甲29-1-501。

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董勍。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

委托代理人:李华、朱云忠。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负责人:麦龙海。

原告华继洪因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昱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继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中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朱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长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继洪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因“长兴昌盛集团新建厂房6#、8#”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套筒每只每天0.009元计费;租金每月结算,次月15日付清;由被告承担运、杂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违约部分租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连续3个月不支付租金或转移租赁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自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返还前)按合同租金价格的130%承担相应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64878.11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及运杂费264878.11元(含:租金244976.33元、运费16548.48元,小工摆装费3353.3元),违约金76386.19元,律师费4万元,小计为381264.3元。2、被告立即归还钢管39009米、扣件41703只;如不能归还的,钢管按每米17元、扣件套接按每只6元折价赔偿,价款计913371元;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的租赁物使用费(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56元,扣件每只每天0.0117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华继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租金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及所涉租赁物的事实。3、钢管扣件租赁信息,证明租赁物市场价格。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情况。5、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情况。

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对于租金和运费数额无异议,对于钢管数额无异议,对于违约金、律师费希望能够调解,不能调解由法院判决,钢管和扣件可以归还,如果不能归还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被告中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城建长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华继洪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城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继洪系杭州市西湖区华宏钢管租赁站业主。2011年10月29日,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因浙江省“长兴昌盛集团新建厂房6#、8#”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杭州市西湖区华宏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6个月,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赁数量钢管250吨、扣件4.5万只,具体租期及数量以发料、收料单或结算单为准;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只;租金按约支付,次月15日付清;租赁物遗失、损坏,按赔偿时新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赔偿(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月参考价格计算);中城建长兴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欠付总金额每日的3‰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中城建长兴分公司由李华、金少军代表其履行本合同;双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益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继洪按约交付租赁物,截至2012年7月31日,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共欠付租金244976.33元、运费16548.48元、小工摆装费3353.3元,合计264878.11元。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共有钢管39009米、扣件41703只未归还华继洪。因中城建长兴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以及返还租赁物,华继洪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城建长兴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核算的法人资格,其上级开办单位为中城建公司。又查明,根据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钢管的重置价格为17元/米,扣件为6元/只。再查明,华继洪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万元。

本院认为:华继洪与中城建长兴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继洪按约提供租赁钢管、扣件,截至2012年7月31日,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尚有租金、运费、小工摆装费合计264878.11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租金、运杂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中城建长兴分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所欠租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每天按所欠租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华继洪要求中城建长兴分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益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华继洪要求中城建长兴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载明,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尚有钢管39009米、扣件41703只未归还华继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如果中城建长兴分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所载明的钢管、扣件重置价格予以赔偿。华继洪主张的租金截至2012年7月31日,在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归还钢管、扣件期间,钢管、扣件仍由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占用,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华继洪支付钢管、扣件使用费。由于中城建长兴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核算的法人资格,其开办单位中城建公司应当与中城建长兴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中城建长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继洪租金及运杂费264878.11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304878.11元;

二、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继洪逾期付款违约金25462元;

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继洪钢管39009米、扣件41703只。如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钢管和扣件,则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在本判决确定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继洪未还钢管、扣件而造成的损失,钢管按每米17元,扣件按每只6元予以赔偿;

四、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继洪钢管、扣件使用费77596元(从2012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的使用费,以钢管39009米、扣件41703只为基数,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天/只标准计算);

五、驳回华继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2元,减半收取8226元,由华继洪负担226元,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担8000元,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 昱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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