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富 贩 卖 毒 品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银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富。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2)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林富经与孙某某电话约定后,窜至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白虎头村委西32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共0.1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孙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1克及作案工具NOKIA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户口证明、照片、被告人林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林富的作案工具NOKIA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焕忠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伟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