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洪彬,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县。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洪彬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忠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叶洪彬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某号楼的楼下,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72元的川某号摩托车盗走,推到曾家花园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正准备处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洪彬处扣押了所窃财物,并发还了被害人夏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叶洪彬于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洪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洪彬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洪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洪彬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洪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洪彬的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