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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21号

周某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地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其持有的面额共计人民币4100元的假币4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没收收据等书证,货币真伪鉴定书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持有,面额为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玮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伊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