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杭州瑞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健。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梅亮。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怀飞。委托代理人丁志军、田良标。
原告杭州瑞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稀土)、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迪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迪迪机械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林稀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编号RQ20120318)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泉林稀土的购货指令向被告泉林稀土指定的供应商采购货物,每一批次签订独立的子合同;付款时间为原告支付供应商货款之日起45天内支付,利息为月息2.5%,并由被告迪迪机械对货款及被告泉林稀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泉林稀土的购货指令分别于2012年4月5日、4月9日、4月12日、4月23日、5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供货商宁波保税区杭钢外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公司)购买铝棒、铝锭共计货款为2891683.36元,其中退货163473.35元,实际产生货款为2728210.01元。原告依约向供应商支付了价款,并依法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28210.0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泉林稀土也以原告作为收款人开具了承兑汇票,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款项。现起诉要求:1、被告泉林稀土支付原告价款2728210.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支付价款之日止(本金664692.82元,从2012年4月5日起计息;本金463286.785元,从2012年4月9日起计息;本金654176.97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息;本金655634.93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息;本金451664.29元扣除退货163473.35元,实际本金为288190.94元,从2012年5月3日起计息;按月息2.5%计算);2、被告迪迪机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迪迪机械辩称:被告迪迪机械为被告泉林稀土就《委托代理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担保是属实的。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泉林稀土之间有无发生真实交易、交易金额是多少,被告迪迪机械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来确定被告迪迪机械的民事责任。被告泉林稀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采购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泉林稀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迪迪机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2012年4月5日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4月9日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铝锭销售确认书、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2012年4月12日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付款确认函,2012年4月23日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付款确认函,2012年5月3日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铝锭销售确认书、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付款确认函(上述证据中的所有合同中,只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是原件,其他合同当事人被告泉林稀土和杭钢公司的公章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向供应商支付了相应价款。3、出库单3张、发货通知单2张、出库单2张(均系复印件上加盖杭钢公司公章),欲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了发货并进行了付款。4、增值税发票25份(总金额2728210.01元),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泉林稀土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质证,被告迪迪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按月2.5%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应认定无效。对证据2,由于被告迪迪机械作为担保人没有参与整个交易过程,故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泉林稀土支付的货款金额大于原告向供货商支付的金额。对证据3,被告迪迪机械无法确认在出库单上签字的“俞兴海”是否是被告泉林稀土的仓管员或相关收货人员,对最后两笔生意,也无法确认是否是由被告泉林稀土指定的司机来签字确认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该发票的抵扣情况。被告泉林稀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调查,25份增值税发票已全部由被告泉林稀土抵扣认证,被告迪迪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3、4,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虽然有部分为复印件,但从证据内容来看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泉林稀土(委托方、甲方)、迪迪机械(担保方、丙方)订立《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Q20120318)一份,约定:乙方只负责依据甲方的购货指令向甲方指定的供应商采购货物。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货物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方式、损耗计算、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等具体事项由甲方与供应商事项商定后通知乙方,届时甲方与乙方、乙方与供应商分别签订该批次的购销合同。甲方与乙方之间所有批次的购销合同均视为本合同的子合同,如有矛盾之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乙方与供应商的购销合同须经甲方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乙方才可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所有合同的传真件视为有效。甲方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应以传真形式通知乙方(在该批次的购销合同上注明“收到货物、质量合格”字样并传真至乙方即可);价格确定:在每一批的次代理采购中,甲方须支付乙方的货款金额为乙方支付供应商的货款加上乙方为甲方所垫货款的利息,并可以此来确定结算单价(利息按月息2.5%框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一批次的货款,甲方应在乙方采购日(即支付供应商货款日)起45天内付清,并自乙方采购日(即支付供应商货款日)起按月息2.5%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利息款每月付清;最高欠款不得超过300万元;最长期限不超过45天,若超过最长期限,则加倍支付利息。3个月内未付清欠款,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结清全部货款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为现款;如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的,则需经乙方认可;丙方为甲方作担保,如甲方出现任何违约情况,丙方负连带责任等内容。2012年4月5日,原告与杭钢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杭钢公司购买铝棒一批;材质型号:6063;直径120;长度4m;数量38.641吨;定价原则:单价16580元/吨(送到价含税),数量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总金额640667.78元等内容。当日,原告即向杭钢公司支付货款640667.78元。同日,被告泉林稀土(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代理方、乙方)订立《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铝棒;牌号商标6063;数量38.641;单价17201.75元;金额:664692.82元等内容。2012年4月9日,原告(需方)与杭钢公司(供方)订立《铝锭销售确认书》一份,约定:品名规格:A00铝锭99.70;品牌:东方希望;数量:27.874吨;单价16020元/吨;含税总金额:446541.48元;结算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等内容。当天,原告向杭钢公司支付货款446541.48元。同日,被告泉林稀土(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代理方、乙方)订立《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A00铝锭99.70;品牌:东方希望;数量:27.874吨;单价16620.75元;金额:463286.785元等内容。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杭钢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杭钢公司购买铝棒一批;材质型号:6063;直径:120;长度:4m;数量:37.961吨;定价原则:单价:16610元/吨(送到价含税),数量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总金额630532.21元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杭钢公司支付货款630532.21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泉林稀土(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代理方、乙方)订立《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铝棒;规格型号:120;数量:37.961吨;单价17232.87元;金额654176.97元等内容。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杭钢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杭钢公司购买铝棒一批;材质型号:6005;直径:120;长度:4m;数量:37.977吨;定价原则:单价:16640元/吨(送到价含税),数量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总金额631937.28元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杭钢公司支付货款631937.28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泉林稀土(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代理方、乙方)订立《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铝棒;数量:37.977吨;单价17264元;金额655634.93元等内容。2012年5月3日,原告(需方)与杭钢公司(供方)订立《铝锭销售确认书》1份,约定:品名规格:A00铝锭99.70;品牌:东方希望;数量:26.906吨;单价16180元/吨;含税总金额:435339.08元;结算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等内容。当天,原告向杭钢公司支付货款435339.08元。同日,被告泉林稀土(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代理方、乙方)订立《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铝锭;数量:26.906吨;单价16786.75元;金额451664.29元等内容。上述原告与被告泉林稀土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均约定了下列内容:本合同为合同:RQ20120318(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属合同,本合同完全受主合同约束,若与主合同有矛盾之处,以主合同为准;甲方指定供应商为宁波保税区杭钢外贸发展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以及价格确定:与主合同一致。原告根据与杭钢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支付杭钢公司货款2785017.83元,原告自认退货163473.35元,实际支付货款为2621544.4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泉林稀土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被告泉林稀土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889455.795元。原告已向被告泉林稀土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总金额2728210.01元。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泉林稀土已全部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泉林稀土虽签订的是《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但被告泉林稀土是以自已的名义与杭钢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自行与杭钢公司结算货款,且被告泉林稀土也是与原告单独结算货款,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泉林稀土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委托代理采购子合同》与《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计价方式不一致,应以《委托代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计价方式为准,即原告实际支付给杭钢公司的货款在加上原告为被告泉林稀土所垫货款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泉林稀土约定按月2.5%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迪迪机械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瑞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621544.48元,并支付该款从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其中640667.78元从2012年4月5日起算,446541.48元从2012年4月9日起算,630532.21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631937.28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算,271865.73元从2012年5月3日起算);
二、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瑞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6元,减半收取14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313元,由被告杭州泉林稀土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可乐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