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洪春,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仍称原告)四川万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仍称被告)杨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反诉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仇金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春、赵明松、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和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成都高新区高新大道“#############”,工程造价为14562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第一次付款50%,在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第二次支付45%,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结清余款;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此外,还约定工程变更、材料供应、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提供材料,为被告装修房屋,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77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6770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针对本诉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称,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工程的要求,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规定保证工程质量,至今工程未完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4562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7000元。被告在装修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厨房墙砖未按规定的方向安装,造成装修效果极差。原告发现被告未按规定进行安装时,要求被告拆除重装,但被告拒绝,导致原告购买的画砖无法安装,整个厨房的装修效果很差。另外,次卧的床头双控开关设计太低,被告应原告要求将线路重新改造,但只是涂上水泥,未作其他处理,效果粗糙。最后在结算工程款时,经双方协商同意扣除因被告服务质量低劣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在所有单价上签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7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合同履行完毕。现请求:
一、被告赔偿厨房墙砖2500元及拆装费用2000元,次卧床头开关处理费用3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6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对被告杨某某于本案中的反诉诉请按撤诉处理。原告万家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成都市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809万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4页,证明装修预算及结算价格;3、《隐蔽工程及水电、土建改造签证单》及《施工项目变更确认单》、《隐蔽工程验收项目表》,证明被告验收隐蔽工程及协议价款变更的内容;4、《大宗材料确认单》,证明原告方包的材料是按合同约定的提供的;5、《客户意见征求表》,证明该工程已完工了,工程是合格的,并已交付被告方使用;6、《工程保修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签订了保修单;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方的损失。以上证据原告万家和公司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相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2、《工程保修单》;3、2010年7月8日金额为7000元的收据、2010年8月12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方已付款17000元的事实;4、华阳镇华阳大道二段########石瓷砖销售部销售员叶某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名石瓷砖销售单2张及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方的损失及次卧床头开关的现状。以上证据被告杨某某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被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就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自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和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工程地点为成都高新区高新大道“#########”,工程造价为14562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第一次付款50%,在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第二次支付45%,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结清余款,同时约定工程有效期限为55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9日,完工日期为9月3日。原、被告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约定为: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负责,并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原告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在施工工程中,原、被告签订了《施工项目变更确认单》,《隐蔽工程及水电、土建改造签证单》、《大宗材料确认单》,证明双方实际按照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被告已于2010年7月8日及8月12日,按期支付了17000元装饰装修费用。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隐蔽工程验收项目表》,对现场清洁干净、木龙骨刷防火涂料等共计21项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仅对厨卫防水工程因必须完成关水试验,故在合格一项标记为待检。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客户意见征求表》,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现已完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征求内容涉及总体效果、设计风格、地砖、墙砖、水电等项目,均为“比较满意”,在其他意见处标注:客户对部分施工流程不满意(主要是设计师交待不清楚)。原、被告签订了《0809万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该报价表载明工程结算价20770元,已付17000元,应付3770元(结尾款)。该造价表载明,万家和公司施工部分合计为13693.5元,加增项2295元,加水电2781元,共计为18769元。同时载明装修管理费为施工部分造价乘以8%,计1501元,远程施工增加造价500-5000(三环外收取),该笔费用计500元,工程总造价为20770元。经查明,现原告装修的位于成都高新区高新大道“###########”房屋已于2010年8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另查明,原告万家和公司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0809万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签字予以了认可,该报价表载明工程结算价20770元,已付17000元,应付3770元(结尾款)。现装饰装修工程已结束,诉争房屋原告已于2010年8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该笔工程款尾款3770元的支付期间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已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了交付,现实际由被告进行控制,同时双方对最后的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双方也签订了《隐蔽工程验收项目表》及《客户意见征求表》,均确认了工程已实际完工。针对被告提出的次卧的床头双控开关设计太低,要求原告将线路重新改造,但原告改造后仅涂上水泥,改造并未最终完成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整改要求,而原告也当庭否认其曾收到过被告提出的整改要求。同时,被告在《客户意见征求表》中对工程已实际完工进行了确认,并且在该征求表中对“总体效果”及“水电项目”的满意程度为比较满意,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并不能证明其针对次卧床头双控开关提出过改造要求。另外,即使被告主张其针对次卧床头双控开关提出过改造要求而原告改造未完成的情况成立,该改造也仅仅是主体工程外的保修义务,并不能以改造未完成而认为工程整体未完工。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提出原告在装修施工时,对厨房墙砖未按规定的方向安装,造成装修效果差,并导致其所购买的墙砖无法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出实质上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在《客户意见征求表》中对地砖、墙砖项目的满意程度为“比较满意”,在结算时也没有提出厨房墙砖安装不合格的意见。同时,被告实际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予以了接收与使用,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按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同”,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提出在结算工程款时,经双方协商,同意扣除被告损失后,确认全部工程款为17000元并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同意扣除损失并确认全部工程总款为17000元,同时在被告签字确认的《0809万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中,载明的工程款总款为20770元,未付款为3770元,而并非被告提出的17000元。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装修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也因被告欠款而未实现资金回笼,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对约定违约金比例予以调低,本院结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万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元并向原告四川万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800元,共计457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万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万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款】。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此款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仇金玛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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