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祥,委托代理人李叶红。被告黄利传。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利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叶红、被告黄利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3%,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6日。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2年6月20日起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
被告:1、返还借款1000000元;2、支付1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的利息15860元;3、支付借款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约定罚息(罚息按两笔计算,本金部分按合同利率的200%计算,利息部分以1586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
被告黄利传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而是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翔公司)副总经理傅杰。2011年7月,因傅杰所建项目资金周转需要,经永翔公司总经理施建龙与原告协商,由傅杰向原告借款。但因傅杰系上海户籍,不符合原告的放贷条件,故傅杰要求被告代为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1日,傅杰陪同被告前往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手续,同日被告即将取得的借款汇入了傅杰账户。此后的还款付息义务均由傅杰承担。借款到期后,因傅杰要求被告继续代为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由永翔公司担保。次日,被告又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傅杰的账户。被告借款是代傅杰所为,款项实际也是傅杰所用,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故还款责任应由傅杰承担。另,永翔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2)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3)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200%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自欠息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应交利息的5%另收罚息。2、借款凭证2份及电子交易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17日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永翔公司的负责人施建龙与原告事先商量好的,实际借款人是傅杰,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黄利传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及发票5份,欲证明2011年7月的借款是由傅杰负责返还的,相关手续都是由傅杰的助手李虹以被告的名义办理;2、现金缴款单4份,欲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利息均由傅杰负责返还;3、农业银行交易记录4份,欲证明2011年7月21日及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进入被告账户后又汇入了傅杰的账户;4、永翔公司杭翔集(2012)3号文件(复印件),欲证明傅杰系被告副总经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中的缴款人是被告,证据3中体现借款已经进入了被告账户,而被告此后再将款项转至何处与原告无关,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便该文件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李虹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9月4日,李虹出庭陈述以下证言:傅杰曾系永翔公司的项目经理,李虹在傅杰的项目部里负责管理账目。傅杰需要向原告贷款,但因其不是萧山户口,不能满足向原告贷款的条件,故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共有两次,一次是2011年7、8月间,一次是2012年1月,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后的还款一直是傅杰在付,都是李虹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李虹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傅杰又向被告借款。经质证,被告除对其法律性质上的理解存在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的说法无证据予以证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与被告抗辩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李虹的证言,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的证言无法推导出被告与傅杰之间系代理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2)月利率为1.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3)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200%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自欠息之日起,原告有权每日按照应交利息的5%另收罚息。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嗣后,被告已支付截止2012年6月19日的利息,之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已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代理傅杰向原告借款,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认为应追加保证人永翔公司为被告,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利传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
二、黄利传支付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的利息1586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的罚息。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限黄利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2元,减半收取6971元,由黄利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杜欢庆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