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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潘翠英与被告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翠英,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潘翠英,女,1968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魏田陵,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家贵,男,1970年12月17日生被告南京市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山头法定代表人高华,华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65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长春原告潘翠英诉被告华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贵、魏田陵,被告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朱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翠英诉称:其与被告华晟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建筑模板供货合同,并及时给予了供货。后多次索要材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晟公司支付其工程材料款37200元、利息10500元,合计47700元。

被告华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潘翠英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欠潘翠英货款;潘翠英的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潘翠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案外人袁三头(以“南京江宁区淳化建筑工程总公司秣陵项目部”的名义,需方)与案外人侯春保(以“双丰木业”的名义,供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建筑模板,货款合计37200元;需方在2009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交货地点为秣陵镇南京禾瑞电子有限公司,交货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如需方不按期付款,须向供方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加盖了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建筑工程总公司南京禾瑞电子有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文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原告潘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贵在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审理中,潘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贵陈述其与侯春保系合伙关系,其同时亦是合同的担保人;其与侯春保已将货款37200元付给了潘翠英。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潘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贵陈述,潘翠英主张的货款已由其和侯春保支付完毕。潘翠英提供的供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确表明印章为被告华晟公司南京禾瑞电子有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故该印章只能用于项目资料等相关事项,而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及结算等事项,因此在供销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应视为华晟公司的行为。综上,潘翠英要求华晟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37200元及利息10500元,合计477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潘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邵长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吴成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