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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228号

杭州奥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奥锐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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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杭州奥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洁。委托代理人黄宝国。被告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芳玲。

原告杭州奥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奥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7日分批供应给被告斜纹绸、涤布,共计价款360535.4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价款。现起诉,要求

被告:1、支付价款360535.40元;2、支付该款参照两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奥锐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共供应给被告斜纹绸、涤布,总价款为360535.40元的事实;2、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价款360535.4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要求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证实存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信息。对原告提供及申请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斜纹绸、涤布的买卖关系。20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360535.4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60535.4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奥锐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36053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奥锐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杭州奥锐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杜欢庆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