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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2012号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4)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李某。被告常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XX博。2011年1月24日生一女孩李梦彤。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于2011年2月因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后经多次找中间人去叫,均无结果。综上被告所作所为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XX博、婚生女孩李梦彤随原告生活,女孩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辨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相互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照片10张,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打出去,而非自己所走。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知道真假。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该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所证事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XX博,2011年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梦彤。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不能因此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都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起诉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以诚相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的态度去面对将来的生活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为

审 判 员  杨洪民

人民陪审员  宁 磊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永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