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吴小光,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南关教场东街***号。被告谷红军,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家套村,现羁押于冀东分局第二监狱一监区。
原告吴小光与被告谷红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光诉称,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谷红军以给我办理宅基地批示需要钱为由,先后四次骗取我人民币100000元,同年四月,被告因诈骗被抓捕,我追回财物折价17000元,现被告已被判刑。我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000元。原告吴小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丰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办理房基地批示需要钱为由,先后骗取原告人民币97800元的事实。
被告谷红军辩称,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我现在不发表意见,我得考虑两天。当时不是为了给原告办批示,是因为买车,她给了我97800元,这笔钱是分四次给我的,我花了一万多元还借款,不到两万元买了一条项链,其余的我个人挥霍了。被告谷红军对原告吴小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谷红军以给原告办理房基地批示需要钱为由,先后四次共计从原告处取走人民币978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余款均被被告挥霍,包括被告花费不到两万元购买项链一条。后被告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查明,在公安局侦查阶段,经双方认可,被告已将购买的项链折价1700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谷红军以给原告办理房基地批示需要钱为由收取原告吴小光97800元,但被告没有将此款用于给原告办理房基地批示方面,而作为他用,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将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7000元项链款外,再赔偿原告80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比较充分,本院予以一定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光808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谷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果 兴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